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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邮政局、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通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邮政局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
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卢俊,通山县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通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龙娟,邮政储蓄银行通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邮政局、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通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以上焦点,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汪某某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73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主要证据是尾号为165868的“汪某某”的存折,但该存折的开户人“汪某某”不是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因此,上诉人汪某某以尾号为165868的“汪某某”的存折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73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其与该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不符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汪某某在原审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为假“汪某某”开户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73000元存款损失并请求赔偿,应对其主张的“骗子黄六祥秘密调换其存折”、“将其自己的73000元款项存入骗子的存折”、“骗子取走其存入存折中的73000元存款”、“二被上诉人对于骗子骗取其73000元存款存在过错”等相关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汪某某对于上述应由其举证证明的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述应当由上诉人汪某某举证证明的事实,均系涉嫌经济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属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范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汪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于以上焦点,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汪某某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73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主要证据是尾号为165868的“汪某某”的存折,但该存折的开户人“汪某某”不是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因此,上诉人汪某某以尾号为165868的“汪某某”的存折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73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其与该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不符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汪某某在原审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为假“汪某某”开户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73000元存款损失并请求赔偿,应对其主张的“骗子黄六祥秘密调换其存折”、“将其自己的73000元款项存入骗子的存折”、“骗子取走其存入存折中的73000元存款”、“二被上诉人对于骗子骗取其73000元存款存在过错”等相关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汪某某对于上述应由其举证证明的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述应当由上诉人汪某某举证证明的事实,均系涉嫌经济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属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范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汪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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