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龙。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江龙。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水龙、原审被告舒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汪某某、舒江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孙水龙借款20000元,约定日息每天6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某某还息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汪某某、舒江龙催讨此款,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及时偿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之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借贷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汪某某称已支付20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被告汪某某、舒江龙偿还原告孙水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的借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在利息中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舒江龙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水龙的姐姐孙初珍陈述,该借款系其弟即被上诉人孙水龙所借,欠条在孙水龙手上,催付借款的是被上诉人孙水龙,其本人未主张过此笔债权,也不会向上诉人主张此笔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孙水龙持上诉人汪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上诉人汪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审被告舒江龙与上诉人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孙水龙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孙水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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