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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基云,系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朝鲜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涌翔、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鲜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要求由政府先处理,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只有36亩,而且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台账及被上诉人享受粮补的土地面积都能证明。同时,镇政府也对此事非常清楚,镇政府有关领导多次找被上诉人谈话,要求被上诉人按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每垧7650元承包土地,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别人后,被上诉人却去抢种土地,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经请示镇政府后才起诉了被上诉人,并且是副镇长张景柱与上诉人一起去法院交的起诉状。因此,双方之间并非权属不清,不需要政府确权,原审裁定双方权属不清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正确。原审裁定以双方之间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理由不正确。因为,土地权属应以土地证为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却提供了土地台账、村里证明、镇政府文件及佳木斯市土地确权登记有关问题解决办法。这足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是被上诉人违法抢种土地,上诉人无奈请示镇政府后才依法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正确。
孙某某辩称,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以保障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登记制度为重点。在此工作过程中,上诉人意图通过诉讼方式,收回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汤原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家分的4等地,根据承包方案4等地给予1:1补偿,地边水坑洼地由承包人投资开荒30年不变。当年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方案、土地台账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家投资开垦,投资修建机丼、上水壕、测水壕、电和道路,现由被上诉人和孙日洙分别承包。本次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要求尊重历史、确保稳定,不得借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重要环节必须有农民群众参与,接受群众监督。但上诉人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利用本次确权登记,强行收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200多户,总计277垧土地,并私自发包给本村以外的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村民集体到镇、县、市和省政府上访、举报。现任村委会主任被停止工作,汤原县公安局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村集体账目进行核查。原审法院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提交1998年二轮承包会议记录、承包方案、土地台账,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只提交2004年以后经过修改的部分土地台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8.36垧土地的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因抢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37元;3、要求被告孙某某交纳8.36垧土地的承包费6395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鲜村委会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其认为被告孙某某抢种了东鲜村的机动地,而被告孙某某则辩称其耕种的土地并非系东鲜村的机动地。本案的审理应以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不存争议为前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省针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尚未结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涉及土地确权等相关事项时,司法权不应取代行政权,法院无权代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首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我省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目前该项工作尚未结束。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已经结束,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颁发给农民。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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