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鹿存星
高卫兵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2016)黑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旭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存星,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卫兵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卫兵之间从未订立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卫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高卫兵管辖权一案,因被上诉人高卫兵在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伊春太阳雨阳光城工程项目中承包部分工程项目期间,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拖欠被上诉人高卫兵材料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高卫兵选择向该项目施工地的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其在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承建工程时的施工量统计及人工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伊春区人民法院衣服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高卫兵管辖权一案,因被上诉人高卫兵在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伊春太阳雨阳光城工程项目中承包部分工程项目期间,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拖欠被上诉人高卫兵材料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高卫兵选择向该项目施工地的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其在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承建工程时的施工量统计及人工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伊春区人民法院衣服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金某建工集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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