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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大鹏。
原审被告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其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动力区进乡街73号,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原审被告)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动力区进乡街73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但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中提出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为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赵伟芳 审判员  李彦茹

书记员: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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