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A座8楼。
负责人陈晟曦,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坤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号华源商务广场B座8605室。
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德坤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NC261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温泉往张公方向行使,车行至银泉大道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将路边行人即原告马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马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47986.8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马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2014年1月6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71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马某某再次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
同时认定:事故车辆鄂ANC261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德坤贸易公司的户头上,并以被告德坤贸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85000元。
还认定,原告马某某户籍资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经为咸宁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城中村,属于失地村民,一直随其子刘伟在城区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86.89元,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扣减了第一次鉴定费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2天=3100元。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其年龄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2天=93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5、误工费7767.12元,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因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在休息时间内应该有消费性支出,因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年÷365天×180天=7767.12元。6、护理费8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确定为8380元。7、法医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二次鉴定费票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经庭审调查,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估算的后期治疗费确定。据此,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2676.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79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6401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7767.12元+护理费8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5959.12;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700元。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NC261号小车向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5959.1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671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为56716.89元;同时,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NC261号小车向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德坤贸易公司与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案中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故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某某、德坤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56716.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959.12元;合计赔付132676.01元。据此判决:一、原告马某某的事故损失132676.01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32676.01元。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在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某某的132676.0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76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是否是“城中村”的问题。原审诉讼中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系失地村民,且浮山余佐村属于城区范围内,即属于“城中村”的事实。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如认为该事实不属实,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仍拥有宅基地、自留地或者承包经营的土地,但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此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有劳动收入以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咸宁市永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而未予采信,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从事劳动工作、或者没有劳动收入等事实,只能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无固定收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无论何种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均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不仅未损害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利益,而且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不作调整,继续予以认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请求的护理费数额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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