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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宋伟达、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宋伟达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宋伟达、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伟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叶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叶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审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鉴定费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叶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叶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审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鉴定费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德军
审判员:郭海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刘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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