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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
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负责人王瑾逊,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某财险)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长贵、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王某某起诉时称,二原告系黑L47481号半挂牵引车、黑A4818挂车的车主,二车分别向二被告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类保险。张金龙系二原告共同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18日18时,张金龙驾驶黑L47481号半挂牵引车,在同三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497公里处,撞在同方向的黑D52357号解放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人身伤害,货物损失。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D52357号解放货车所有人王文财提起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文财各项损失共计316445.61元,判决二被告应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32.81元,合计13256.61元,余款303179.99元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作出后,二原告依据与二被告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以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51589.99元,共计303179.99元,但二被告称只能赔款2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款151589.99元;2、第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款151589.99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挂车组合的事故风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相悖。
上诉人永某财险称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并非免除责任,而是约定的赔偿形式,但对于单独投保的挂车而言,就是一种责任的免除。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既未将此约定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亦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而引起纷争。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不能利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挂车组合的事故风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相悖。
上诉人永某财险称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并非免除责任,而是约定的赔偿形式,但对于单独投保的挂车而言,就是一种责任的免除。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既未将此约定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亦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而引起纷争。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不能利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德伟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张泽常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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