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费日强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诉讼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日强,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渚河路96号。
原审被告:杨相民,男。
原审被告:刘亚龙,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杨相民、刘亚龙、华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原审认为:杨相民驾驶的半挂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交警直属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亚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华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与刘亚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相民作为被告刘亚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DC****、冀DEN**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均在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亚龙、华某运输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9191.2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2.56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的赔付期限,应当按照20年期限赔付适当,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320元,符合上述赔付期限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支持。王某某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00元。王某某主张误餐费140元并提交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2%=61812元。王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275天,根据王某某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为180天,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计算为42000元。王某某住院35天,护理费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每月2000元计算为2333元。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9.50元,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520元,有单据证实,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根据王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4000元,王某某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C****号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66.50元、交通费1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EN**挂号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66.50元、交通费1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7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刘亚龙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191.28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11.28元的50%,计1210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某对杨相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王某某负担1151元,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刘亚龙负担5169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520元,由王某某负担元760元,由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刘亚龙负担7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也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和扣发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4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杨相民、刘亚龙、华某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查明:王某某工作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为青岛市南区宁夏路206号。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山世增
审判员:李玉军
审判员:王蓉
书记员:侯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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