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审判员 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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