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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卢某某
卢某某
徐某某
樊效尧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服务部)。
负责人陈大盛,永安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法定监护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列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樊效尧。
上诉人永安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彭某某之夫卢克文(系原告卢某某之父,原告卢某某、徐某某之子)向被告永安服务部投保一份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卢克文向保险人被告永安服务部缴纳了2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第2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200元。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卢克文在107国道旁朱志勇经营的国道门诊打针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同时,被保险人卢克文亲属在发现卢克文的保险合同后即向被告永安服务部报案并索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保险金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此,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与被保险人卢克文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亡,保险人永安服务部应承担保险责任。所谓意外伤害身亡,是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的、不能预见的或无法预见的、非自身的疾病而且造成了身亡的结果,这种伤害为身亡的直接原因或是近因。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克文因注射药物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并不明确,可推定为突发性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同时,医疗单位也对死者卢克文进行了赔偿,由此也可以证明医疗单位对卢克文的身亡负有责任,并不是卢克文自身的原因造成身亡。故被保险人卢克文系意外伤害死亡。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上诉提出被保险人卢克文为非意外伤害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上诉提出的应追加医疗单位负责人朱志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朱志勇与死者卢克文之间系医患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朱志勇无关联,不应追加朱志勇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安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与被保险人卢克文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亡,保险人永安服务部应承担保险责任。所谓意外伤害身亡,是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的、不能预见的或无法预见的、非自身的疾病而且造成了身亡的结果,这种伤害为身亡的直接原因或是近因。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克文因注射药物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并不明确,可推定为突发性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同时,医疗单位也对死者卢克文进行了赔偿,由此也可以证明医疗单位对卢克文的身亡负有责任,并不是卢克文自身的原因造成身亡。故被保险人卢克文系意外伤害死亡。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上诉提出被保险人卢克文为非意外伤害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上诉提出的应追加医疗单位负责人朱志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朱志勇与死者卢克文之间系医患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朱志勇无关联,不应追加朱志勇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安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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