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
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新立委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王某某儿子),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仁和小区2号楼2单元403室。
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一期A27栋47单元1001室。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B1栋905室。
法定代表人:任云,总经理。
原审被告:乔福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新建小区A区。
原审被告:彭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警黑龙江伊春消防支队美溪大队服役士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消防支队美溪营房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72号。
负责人:王洪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新兴委。
负责人:孙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厢房楼南数第1-4户。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总经理。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平安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德堂医药公司)、乔福于、彭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平安支公司)、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上诉人省平安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某、延德堂医药公司、乔福于、伊春平安财险支公司、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交通事故中省平安财险分公司称已垫付1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提起民事诉讼有4人,均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二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数额己超出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限额。对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多人受伤,对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的当事人,应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城公司、平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永城公司50元,予以退还平安公司50元。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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