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波
李永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2层。
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露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梅。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被告李永梅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至林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亚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接,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胡亚强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车身严重变形,内部破损严重,损失为970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0342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波所驾驶的被告李永梅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70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5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3420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70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5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3420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海山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李文明

书记员:王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