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宝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建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兵役。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邢台沙河市建设北路53号。
负责人王朝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因与侯兵役、元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4日14时许,元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兰高速口向东转弯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凯松驾驶侯兵役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K2011002号认定,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凯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兵洲无责任。
另查明冀D×××××轿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冀E×××××号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元某某驾驶本人的冀E×××××号轿车,与侯凯松驾驶侯兵役所有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对各自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侯兵役的损失为28400元,元某某的损失为39630元。元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同上造成侯凯松、侯兵洲二人人身损害,该二人已经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该二人的各项损失以及侯兵州的损失之和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22000元,侯兵役的损失应依法由大地保险直接承担责任。侯兵役的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对元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有民安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5日判决: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兵役车辆损失2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400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某某车辆损失35830元、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630元。三、驳回侯兵役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人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侯兵役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元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该二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向第三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侯兵役为原审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元某某可以向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侯兵役投保的交强险在民安保险,故由民安保险赔偿第三方元某某的损失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元某某不能反诉民安保险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没有规定各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称其财产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及拆装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武振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徐世民 代 审判员 孙 佳
书记员:耿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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