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士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毕士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士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士彬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土地流转《协议书》及《保证书》无效;改判整地补偿款由上诉人家庭获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是2013年1月迁入满天红村错误,其户口簿是2001年3月下发,没有变更时间的记载;2、《保证书》的内容上诉人不知道就签字了,应认定无效;3、双方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的十四万实际是张某某对其破坏性使用耕地的赔偿金,不是流转款;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2013年1月15日将户口迁入满天红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毕士彬给付张某某的十四万元是土地流转的转让金;毕士彬将土地承包权流转给张某某是经过其妻子、女儿同意的;流转土地所得的收益与上诉人无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排除被告妨碍履行合同的行为。二、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保证书有效。三、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均是铁力市铁力镇满天红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毕士彬及家人承包了8.1亩承包田。在2004年4月经被告家庭协商将该8.1亩土地以七万元转让给冯国武,2010年12月,冯国武将此地块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因张某某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承包田恢复原状。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在满天红村委会(当时有满天红村书记杜文革、村长朱永福、村会计、妇女主任李春丽等满天红村委会领导在场)又重新达成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8.1亩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流转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流转土地转让金十四万元,流转土地的收益(包括直补)归原告领取,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流转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于当日代表全家人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上述承包田的处置权归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不在保留任何权利,土地直补和良种补贴归原告,如遇国家征用,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该土地转让协议、保证书现在满天红村委会存档备案。现该土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由原告领取土地直补和良种补贴。庭审中原告已表明该协议书的流转期限为2027年,即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之日时止。铁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关于征用该土地铁政预字(2013)004号预公告。2016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地块已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并按照规定向被征用人发放征地补偿金。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流转《协议书》超过反诉原告本人份额的部分条款无效;二、请求法院撤销《保证书》;三、请求法院确认张某某的征地手续违法;四、请求判决征地补偿款由反诉原告家庭获得。被告没有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在铁力镇满天红村所达成的土地经营权重新流转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所签订的,原告已当庭表示该土地的流转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期限,该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享有争议地块的合法经营权。原、被告为确保该协议的顺利履行,毕士彬又代表其家庭所有成员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即保证“上述承包田的处置权归原告所有,本人家庭成员不在保留任何权利,土地的直补和良补归原告所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证明被告在签订该保证书并再次得到该地块的流转款时,已经遇见该地块有被征用的可能性,从而自愿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这份保证书是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流转协议及保证书有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其在不知情而且其是在家庭成员不知道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地块已经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征用,变更土地性质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向被征用对象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为得到征地补偿款,对原告进行正常办理征地补偿活动进行干预妨碍,因被告已灭失该地块的经营权,其干预妨碍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新的承包方,已经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该地块被依法征用,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给铁力镇满天红村出具的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从铁力镇满天红村村民手中所转让承包田如被征用,满天红村村集体按有关文件和政策提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表明原告与满天红村已经就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做出保证,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排除被告的妨碍行为、确认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保证书有效及要求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士彬于2013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有效;二、被告毕士彬停止对原告履行上述协议的妨碍行为;三、被告毕士彬所转让给原告张某某8.1亩土地征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毕士彬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即流转协议签订后本案争议土地就被征收,现争议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毕士彬主张张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张某某已是满天红村村民,《协议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协议中的土地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张某某给付毕士彬的十四万元为“土地转让金”,现毕士彬主张该款是张某某对破坏性使用耕地的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以户为单位,毕士彬作为承包方的代表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现其主张因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未经过其妻子、女儿同意,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毕士彬主张其签署的《保证书》是张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让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的,应认定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士彬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毕士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士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