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岗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东升乡联合村养猪专业户,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XX的猪舍建筑地势较低,猪舍被淹和浸泡是不可避免,与殷某某无关。本案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信是错误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打通殷某某擅自填堵的涵管,恢复原状,自然流水;2、依法赔偿因殷某某填堵涵管给XX猪舍造成的修复费用28115.51元;3、由殷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在伊春区东升乡联合村开办伊春市伊春区XX养猪场,与殷某某家相邻而居。XX居北,殷某某居南。双方之间有一排水涵洞。现XX以殷某某堵塞排水涵洞,导致积水浸泡XX的猪舍,要求殷某某立即打通涵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XX申请,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猪舍基础下沉、墙体抻裂,与殷某某堵塞涵洞导致积水不能自然排放、长期浸泡有关;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28115.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本案中殷某某将排水涵洞填堵,致使XX家猪舍污水无法排放,影响XX的生产、生活。相邻通风、排水关系应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物权权利的延伸,殷某某擅自将排放污水的涵洞填堵,对XX猪舍的修缮及排水构成一定侵害,应予打通。因殷某某擅自填堵涵洞,给XX猪舍造成损害,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猪舍基础下沉、墙体抻裂,与殷某某堵塞涵洞导致积水不能自然排放、长期浸泡有关;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28115.51元。殷某某应承担XX修复猪舍的修复费用。判决:一、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塞的涵洞打通,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二、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猪舍的修复费用28115.5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殷某某提供证据:2014年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一份,旨证明鉴定资料未经过举证质证,司法鉴定机关不得受理,依据“气象资料”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鉴定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修复设计确定修复造价,该鉴定机构没有设计资质,因此鉴定的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己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某某将排水涵洞填堵,致使XX家的污水无法排放,侵害了XX合法的权益,殷某某应将堵塞的排水涵洞蔬通。关于殷某某堵塞涵洞,XX猪舍被淹基础下沉、墙体坤裂的修复费用问题,虽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修复费用28115.51元。因XX在修建猪舍时,没有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伊春地面标准冻深应为-2.40m,其猪舍(-1.30m)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标准冻深值(-2.40m),又未采取防冻害措施,该猪舍基础也容易产生冻害。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要求”。根据鉴定机关的分析、验收标准及鉴定结论。XX的猪舍在初建时并没有按照国家建筑地地基础设计规范施工,况且该猪舍是建后第二年被水浸泡。原审判决殷某某承担全部修复费用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殷某某酌情支付XX猪舍费用即4217.27元(14057.58元X30%)。综上所述,殷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猪舍修复费用4217.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XX负担704.2元,殷某某负担301.8元。鉴定费10000元,XX负担7000元,殷某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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