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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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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1-01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公司立窑车间看火工。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殷某某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华夏水泥公司立窑车间做看火工工作,工作期间华夏水泥公司没有安排殷某某休息日工作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109,858.00元;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16,449.00元;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工资21,5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975.00元,合计178,834.00元。
另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华夏水泥公司未为殷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
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以上款项。
原审被告华夏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1、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华夏水泥公司按照规定,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华夏水泥公司的《关于岗位技能工资的补充规定》中已明确注明,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的构成,可以说明华夏水泥公司已经支付了殷某某的加班费;殷某某主张全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冬季天气原因,华夏水泥公司每年冬季停工放假2-3个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殷某某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13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2、针对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  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殷某某属于上述情形,每年冬季放假时间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不应享受当年休假待遇。
3、针对经济补偿金待遇。
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视条件支付的,而殷某某至今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4、针对基本养老保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殷某某是华夏水泥公司职工,2006年5月30日起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华夏水泥公司立窑车间做看火工工作至今。
2013年6月5日,华夏水泥公司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华夏水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所有,原公司所属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
2014年2月25日,殷某某以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费。
2014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嫩劳人仲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殷某某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殷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殷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殷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殷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和第七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由于华夏水泥公司每年给职工放寒暑假的天数都多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殷某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殷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2013年6月华夏水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此视为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延续,殷某某、华夏水泥公司间仍履行原劳动合同,殷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殷某某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据此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殷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华夏水泥公司给付殷某某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147,85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75.00元,合计178,834.00元。
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
主要理由:1、殷某某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事实存在,殷某某有证据证明,华夏水泥公司掌握该方面证据未提供。
2、殷某某未享受带薪年体假和条例所说的寒暑假,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的休假是不支付工资报酬的,殷某某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3、华夏水泥公司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与殷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四)项  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
本案殷某某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所规定的的情形,而且该答复仅供参考,不是可以引以作为判决依据的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殷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殷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殷某某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殷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殷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殷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殷某某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殷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殷某某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殷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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