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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解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生红,又名解申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段明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明强,被上诉人解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受雇给被告开车,2010年9月18日0时5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DXXX(晋DJXXX挂)半挂车(挂靠潞城市国联汽贸车队),在河北省涉县涉林线西达桥东50米处与李广庆驾驶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FCXXX(豫EFXXX)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河北省涉县医院进行救治,于2010年9月20日转入山西省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1800元生活费。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不得就该事故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该2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出院时被告先付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期限为三个月)再付剩余10000元。此后,被告于原告出院时支付原告10000元,又于2011年4月30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带原告到河北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2010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涉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李广庆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下原告的姓名。该调解协议中,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8008元、护理费为8013元、生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费32965元、出院复查费、治疗及营养费8000元,共计65686元。后来,被告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占有了以上赔偿款,且被告已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也得到赔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导致两处伤残,其依法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因在保险公司理赔而取得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出院复查费、治疗及营养费等本应是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被告却以已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为由将该赔偿款据为已有,而依据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与原告依法应获得并已由被告实际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获利的不合理情形,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相违背,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取得的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对其而言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于原告。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的1800元生活费及20000元赔偿款应计入被告的返还数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撤销2010年11月11日原告解生红与被告段明强所签《协议书》;二、被告段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段明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解生红受雇于段明强开车,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使身体受到损害并导致两处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解生红受伤后其依法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段明强在保险公司理赔而取得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出院复查费、治疗及营养费等费用本应是对解生红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段明强却以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而将该赔偿款中的部分据为已有不当,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在前,伤残鉴定结论在后,解生红得知自己身体两处伤残及段明强占有了本该属于自己的部分赔偿款后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明强主张诉争的误工费、护理费是依据其自己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费用计算的,其从保险公司理赔的该项费用应当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段明强作为车主,其并没有受伤住院,其占有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段明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郜 平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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