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陈某某
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柳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兰斌(湖北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二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湖北省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因与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2)鄂崇阳民初字第0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朱正甫等人合伙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兴办钒厂,生产五氧化二钒,并拟设立鄂丰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生产营运,但至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1月1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朱正甫将其名下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同年1月9日,刘某某实际取代朱正甫的股东地位,朱正甫成为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暗”股东。2009年10月13日,被告等人将钒厂矿石粉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生产作业,并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原告柳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矿石粉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格尔木市鄂丰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承包方为柳某某(合同乙方);承包范围为,乙方将甲方供给的钒矿石用球磨机磨成细度在80—100目之间的粉末成球后,交付给甲方,甲方按矿石的吨位付给乙方加工费用;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加工矿石粉6万吨/年以上的原矿石,保证乙方生产3年以上(以总产量20万吨计),否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扣除折旧后的全额投资部分;承包价格为,每吨40元人民币。每月按实际加工完成的吨位付款80%,尾款在年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场所,原告出资在被告兴办的钒厂建造了一条矿石粉加工生产线,并投入生产。2011年3月28日,被告等人由被告张某某出面与原告柳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粉碎成球承包协议(补充)》,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设备维护等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60元/吨(电费按每度0.6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过磅实际数量逐月结清85%,余款年终结清。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年终结算时,被告方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83348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等人因资金困难拖欠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09年2月10日和2009年4月30日,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分别向鄂丰钒业合伙组织增加投资款45万元和10万元。在重审期间,双方就扣除原告未加工完的矿石和需重新加工的矿石所需费用33348元,达成一致意见。庭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11月,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原矿基础上与代水兵合伙,成立另一组织,追加投资,继续经营。陈某某、段某某退回股金。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虽成立未登记注册的鄂丰钒业有限公司,对外应是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后,被告方亦应按时清偿加工价款。被告等人不能按约清偿加工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就扣除原告未加工完的和需重新加工的所需费用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段某某主张2008年12月底桃溪宾馆会议后,与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与他们无关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柳某某加工价款150000元及其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加工价款之日止,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正甫、朱某某五人协商筹建“格尔木鄂丰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按公司章程出资,公司因未能领取钒产品加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未依法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8年12月底的桃溪宾馆股东会议上,段某某、陈某某明确提出公司停止营运以后,刘某某、张某某在公司未依法成立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柳某某签订钒产品加工合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直接责任人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对尚欠柳某某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对上述当事人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975号民事判决为:限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柳某某加工费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本金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均由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正甫、朱某某五人协商筹建“格尔木鄂丰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按公司章程出资,公司因未能领取钒产品加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未依法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8年12月底的桃溪宾馆股东会议上,段某某、陈某某明确提出公司停止营运以后,刘某某、张某某在公司未依法成立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柳某某签订钒产品加工合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直接责任人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对尚欠柳某某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对上述当事人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975号民事判决为:限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柳某某加工费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本金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均由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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