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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智某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杨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智某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蓝丽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农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某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及不承担经济损失30000元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0000元的保证金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但这50000元天猫已返还到被上诉人的支付宝账户上,上诉人不应再次返还保证金。二、双方合同约定,谁使用天猫谁承担旗舰店的服务年费。上诉人虽在2015年1月份开始未向被上诉人供货,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仍在继续使用天猫旗舰店及网上销售,并未关闭天猫。因此,年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明细,以查明天猫旗舰店使用的真实情况及是否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其一,被上诉人用于代理销售结算的账户虽然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会导致上诉人提现,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账户或支付宝转账完成提现。其二,终止合同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
智某鸟公司答辩称,淘宝退还50000元保证金是退还到上诉人的注册账户上,被上诉人无权注册账户,只有使用权限。关于年费问题,2015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账户查封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无法经营,没有使用天猫,上诉人应当承担年费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某鸟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天某品牌互联网经营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货款47463.4元,返还运营及推广费99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淘宝网2015年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3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退货款19166元,返还被查封的账户资金28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智某鸟公司与被告神农天某公司签订《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天某品牌互联网经营代理合同》,被告将神农天某品牌系列护肤产品在天猫旗舰店及网上批零销售的代理经营权授予原告经营,销售代理经营权期限3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天猫旗舰店服务半年年费15000元、保证金50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支付了模特推广费198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淘宝网2015年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给原告供货货值188750.6元,折抵原告活动期间承担费用86214元,被告实际供货的货款应当计算为102536.6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认可原告预付150000元货款尚有余款35619.5元未供货并同意返还,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同意将冻结账户资金2868元退还原告。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7757.9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代理销售用于结算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查封账户金额2868元,人民法院查封该账户后,原告通过天猫旗舰店销售货物后无法提取货款。2015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4086元。2015年元月份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中止了代理销售。被告神农天某公司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账户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仍然没有解封。原告没有将价值19166元货物退还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某鸟公司与被告神农天某公司签订的《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天某品牌互联网经营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解除代理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审予以确认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预付150000元货款尚有余款35619.5元未供货并同意返还,被告还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1月份,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造成被告授权给原告用于代理销售结算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代理销售的产品无法提起现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解封措施未果。2015年元月份之后,被告单方不再向原告供货,双方代理销售行为实际上已经终止。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违约的客观事实,才导致双方代理合同行为于2015年元月底终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代理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原告)应组建专职运营团队负责该项目,承担旗舰店运营、推广及销售所产生的全部税费。”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营及推广费99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返还代为垫付淘宝网2015年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第七条“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违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除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条款外,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任意终止合同,则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一方首批货款保证金的二倍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参照首批货款保证金50000元的一倍,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明显偏高,原审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以被告占有原告资金85619.5元(其中保证金50000元,欠货物余款36619.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占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服务年费,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的原因,致使原告代理销售用于结算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出售货物后无法提取货款,且2015年元月底,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并单方终止了代理销售合同,致使原告没有享受到淘宝网2015年天猫旗舰店服务,造成了原告30000元的服务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30000元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尚未销售的货物,退还货款19166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退货,也没有核实退还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智某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天某品牌互联网经营代理合同》。二、限被告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智某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35619.5元,返还冻结账户资金2868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848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5619.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武汉神农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某鸟公司的预付货款15万元中尚有余款在神农天某公司,在智某鸟公司一再催促神农天某公司继续供货的情形下,神农天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且神农天某公司的天猫帐户被查封,导致智某鸟公司所销售货款无法提现。神农天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神农天某公司上诉提出保证金退还至被上诉人支付宝帐户上,不应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依双方合同约定,5万元旗舰店保证金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智某鸟公司;其次,天猫旗舰店系以神农天某公司的名义开立帐户,即使淘宝退还保证金亦是退还至神农天某公司的帐户之上,神农天某公司的帐户已被查封,智某鸟公司无法提取该款。因此,上诉人神农天某公司应当向智某鸟公司承担5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至于上诉人神农天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智某鸟公司依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支付了保证金、缴纳了2015年天猫旗舰店服务年费3万元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神农天某公司在智某鸟公司尚有剩余货款的情形下停止供货,且帐户查封致使智某鸟公司不能提取货款,导致智某鸟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其将已支付年费作为经济损失主张赔偿,应予支持。
综上,神农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神农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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