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工大创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向才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耀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天鹅东路51号佳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宫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水、王翠红,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上诉人武汉华工大创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54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华工大创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耀华、被上诉人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立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治水、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为河北省独家销售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三维温度场火焰监控系统产品及备件。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就邯峰发电厂安装三维温度场火焰监控系统项目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等相关事宜。2010年1月15日、2月4日,被上诉人与邯峰发电厂签订《邯峰发电厂三维温度场火焰监控系统技术协议》及《邯峰发电厂#2锅炉三维温度场火焰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由被上诉人为邯峰发电厂安装三维温度场火焰监控系统,并就技术指标、性能等进行了约定。本案系因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故双方之间是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又签《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在安装实施邯峰发电厂项目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系上诉人履行《销售代理协议》的附随义务,故安装实施邯峰发电厂项目所在地亦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邯峰发电厂的住所地在邯郸市峰峰矿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姜双
审判员 杨俊英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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