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石煤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北山。组织机构代码:61611855-X。
法定代表人:舒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应,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紫群,女,汉族,系汪某应女儿。
原审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荡煤矿),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闯王镇西岸村。组织机构代码:79325390-4。
法定代表人:张绪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横石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应、原审被告石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漏列苏基坦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是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虽然主张苏基坦煤矿为汪某应的用人单位,汪某应所患职业病与该公司亦有关联,该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上诉人仅有陈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其主张应追加苏基坦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汪某应在横石煤业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在石荡煤矿工作时间较短,两家用人单位对汪某应职业病的形成均有关联,一审根据汪某应在两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分摊汪某应工伤待遇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减轻其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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