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牟某某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欠条,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审判决樊某某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向樊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适用程序错误。牟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樊某某给付牟某某欠款174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樊某某为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牟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24700元。欠款人:樊某某”。2016年6月19日,樊某某为牟某某出具还款据一份,载明“今还牟某某欠款1000元整,余款逐步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还款人:樊某某签字按押”。牟某某认可樊某某还款50000元(包括还款据中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有樊某某为牟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证据为证,牟某某与樊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樊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对牟某某构成违约,樊某某应承担偿还牟某某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牟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牟某某要求樊某某给付欠款174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牟某某欠款174700元。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樊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樊某某提交书写养羊明细帐一份,意在证实在合伙期间樊某某投入78800元。牟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牟某某与樊某某没有合伙做过任何生意。因该证据无书写人签名、无记载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樊某某申请证人李培林出庭作证,意在证实牟某某与樊某某合伙关系,买第一批羊时其帮助联系,购羊款是牟某某在铁力市东岗邮政储蓄所取现金,交给卖羊人。樊某某申请苏永昌出庭作证,意在证实牟某某与樊某某合伙关系,买第二批羊时其帮助联系,购羊款是牟某某将款汇入苏永昌帐户,由苏永昌转给卖羊人。樊某某申请吴国臣出庭证实,意在证实看管羊时,听说牟某某与樊某某是合伙关系。牟某某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与樊某某合伙。牟某某提交其与樊某某五次电话录音资料,意在证实与樊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樊某某明确承认欠款。樊某某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苏永昌、李培林只证明购羊款系牟某某出资,但因牟某某与樊某某通话中均未提到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合伙关系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樊某某为牟某某出据的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樊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与牟某某是合伙关系,未能提供任何合伙的依据,并称牟某某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欠条,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未向其送达开庭法律文书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其拒收,主审法官采取电话通知、发短信方式要求樊某某到法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作出缺席审理的裁判文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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