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松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松岭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松岭供电中心)。主要负责人:袁世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松岭区新天林场退休职工,住松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松岭供电中心辩称:坚持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简易调查火灾事故不排除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系上诉人家路过线路引起的缺乏证据;2、从消防部门的取证照片来看,电表及电表的外线没有着火迹象,可见该处不是起火地点;3、着火时陈某某家外孙正在看电视,不是陈某某家路过的线路引起的火灾;4、线路经过谁家由谁管理,不能由其他人家代管。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8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樊某某家仓房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出具认定书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仓房上的电气线路,松岭供电中心有产权和管理责任,松岭供电中心应承担主要责任,该电气线路樊某某和陈某某同时使用,二人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10时42分许,松岭区小扬气镇樊某某家仓房内起火,火灾燃烧面积40平方米。2017年7月4日,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作出松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有证据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樊某某依据认定书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因此无法确认起火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樊某某依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有证据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仅依据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向松岭供电中心和陈某某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樊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樊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对照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松岭供电中心、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被上人松岭供电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樊某某家仓房内发生火灾是否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上诉人樊某某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关于引起火灾原因表述为:“有证据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此认定只是表明存在电气线路火灾的可能,认定不明确。上诉人樊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上诉人樊某某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仅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照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樊某某家仓房内发生的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3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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