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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前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隋秀峰与陈仲(已故)系母子关系。原告隋秀峰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23日两次通过陈仲向被告樊某提供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收条各2份。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上述两份借据及收条的上半部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原告在陈仲转交的借据和收条上出借人处亲笔署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陈仲于2013年3月15日因交通肇事身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清偿,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支持。一、关于原告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条主张权利,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两次借款均在原告儿子陈仲处取得,本案主张权利人应为陈仲,并非债权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两份没有出借人签名的借据复印件,证明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当庭承认两次借款都是通过其子陈仲办理,事后陈仲将借据及收条交给原告,在出借人处的签名均系原告自行填写。本案中,被告对在原告儿子处取走借款200000元,且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并不否认,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两份借据,也并不矛盾,借据是打印形成的,从内容上看,具有借款协议性质,按通常习惯,出借人和借款人处均应由本人填写,陈仲没有在出借人处签名,能证明其并非出借人。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是否清偿。被告提出,按陈仲指示已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卡汇入陈仲岳母崔晓华账户,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人葛秋双证言,以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当面还给陈仲的事实,因该证言属孤证,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偿还借款却不及时索取还款凭证或销毁欠条,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因双方在两次借款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提出被告给付1500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也认可,但无利率约定,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两次借款均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秀峰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陈仲死亡后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及收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持借据及收条是非法所得,故被上诉人应视为借据的合法持有人,即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作为原告的诉讼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全部还清借款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按陈仲指示已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卡汇入陈仲岳母崔晓华账户,经查此款的汇款人系姚红娟,收款人系陈仲岳母崔晓华,此两位均是案外人,上诉人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此款系还本案争议欠款。另上诉人提供证人葛秋双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当面还给陈仲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证言属孤证,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偿还大额借款应及时索取还款凭证或出具收条,证实自己已经还清欠款,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75元,由上诉人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罗亚红 审判员  李忠臣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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