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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咸宁分公司)。
负责人许祥敏,榕源咸宁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咸宁平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亚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强,男,平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学府世家二期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咸宁学府世家二期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还约定,坚硬土层挖机无法挖掘,需机械破碎的另行协商补价。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支付了原告80%的工程款。2012年12月,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大楚城2期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2、4、9栋房屋地下室土方挖出石头,需要破碎后开挖,按照原合同约定若遇坚硬土层需破碎,双方另行协商补差价,经协商被告同意该部分土方按照33元/立方米计价,根据双方测量确定补价部分工程量共计9500立方米,总价款为313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直到2013年7月2日才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606190.68元。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对4、5、6、9#楼土方工程进行了补价约定,协商补价450000元。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其工程款在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但原告完工结算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达125万元。2014年1月份,因原告方聘请的工人需结算工钱回家过年到工地闹事,被告才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剩下工程款65万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依公司法设立,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双方的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土方工程款650000元,并承担违约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偿付原告平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系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没有查清。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送达给上诉人的结算要求,上诉人签字仅表示收到。三、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原审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一般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作为定案依据,致使原审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才强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上诉人的负责人许祥敏和施工员蔡家增作为甲方现场核实负责人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2013年7月2日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是否有效?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支持?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工程量和单价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7月2日形成了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上诉人的负责人许祥敏作为现场核实负责人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该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履行。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签字和盖章的行为仅仅表示收到而不是表示确认的上诉理由及要求对工程量予以鉴定的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因其不能证明审核方湖北新瑞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其是何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核减工程量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将该意见书送达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依据被上诉人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依据上诉人原审代理人的自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在质证时表示认可,是认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不会导致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榕源咸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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