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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加兴,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和,男,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陆海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兴,被上诉人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陈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张某和倒出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排序第17户,面积为254.39平方米的房屋。针对陈某某的申请,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和将上述的房屋倒出,逾期不倒房屋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梁某某认为,(2014)北法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倒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梁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网吧及房屋出兑协议书》合法有效,承租权应予以保护。梁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与张某和签订了《网吧及房屋出兑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梁某某承租原伊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及房屋,租金每年80,000.00元,梁某某将全部租金交付给张某和,现梁某某所承租的房屋一、二层即为(2014)北法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中将要被执行的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7户,面积为254.39平方米的房屋。梁某某与张某和签订协议时,完全处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明确,协议合法有效,现梁某某已支付全部租金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各项应尽义务,且梁某某租房时,陈某某也没有起诉(即梁某某租房在陈某某起诉之前)。该房屋如被执行将影响梁某某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害梁某某的切身利益。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梁某某的利益应得到有效的保护,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二、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承租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梁某某与张某和签订的《网吧及房屋出兑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梁某某承租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主体变更事宜,即梁某某房屋一直为张某和所有和管理,系事实上的所有人,后陈某某通过诉讼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这属于房屋主体在事实上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不管房屋的“真正主人”如何变动,按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梁某某与张某和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不能要求倒出房屋。三、责令张某和完成所有权的交接,并不损害陈某某在判决中应得利益的实现。判决确认陈某某具有承租房屋所有权,而事实上多年来一直为张某和占有,即张某和对此房屋已交付过房款,行使所有人的权利。法院根据判决确定,令张某和与陈某某完成所有权的交接,既维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使判决得到了执行。综上所述,梁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倒出北安市惠达小区临三道街按房产测绘大队测绘排序第117户,面积254.3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即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已经(2015)北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梁某某又依据该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民事审判庭无权审理本院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无权对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梁某某提起诉讼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赋予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系实体权利,并非程序权利,即梁某某应该在该诉讼程序中提起确认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进一步审查执行程序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如有关联,执行程序可以考虑是否中止。陈某某不是基于诉讼取得所有权,事实上陈某某于2003年5月8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陈某某取得房产证后,因案外人(林加兴)与张某和签订无偿赠与协议,将陈某某房屋赠与给张某和,但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判决已经生效,张某和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梁某某也不可能取得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即梁某某的诉讼与陈某某的房屋相应的权利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张某和在原审法院述称,张某和在2003年3月交了第一笔购房款60,000.00元,而陈某某办理房照是在2003年5月;陈某某的丈夫林加兴是开发商,事隔多年后,林加兴又搞了一个无偿赠与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张某和,把张某和手中合计金额360,000.00元的三张交款票据骗回(一张60,000.00元、一张100,000.00元、一张200,000.00元);张某和与梁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2012年1月,本案争议房屋自2003年购买至2006年5月入住至今一直由张某和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林加兴与张某和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无偿给予房屋协议书中载明“林加兴负责处理该房屋原产权人放弃产权事宜”,该内容证实张某和签订该协议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非林加兴,因此张某和对诉争房屋无权处分,且陈某某对张某和关于该房屋的处分行为亦不认可,故张某和与梁某某签订的《网吧及房屋出兑协议书》无效,梁某某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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