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隆某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孙蕾
谷雨轩
七台河市盛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隆某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男。
委托代理人孙蕾,女。
委托代理人谷雨轩,女。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盛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勃,男。
委托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隆某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源公司)、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盛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隆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委托代理人孙蕾、谷雨轩,原审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梦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隆某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了煤炭卸车合同一份,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隆某源公司承担卸载盛某公司承运大唐发电公司宝清神华煤炭卸载工作,并按大唐发电公司指定的地点卸载。
2013年11月,梁某某等人经介绍到隆某源公司的货场工作,工作任务是为每个到货场送货场送煤的车辆清理车厢内残煤,每清理一车隆某源公司支付报酬50.00元。
除此之外,梁某某等人帮助进场卸煤的车辆开、关货车车厢板,每开、关一台车辆由车主支付报酬100.00元左右。
2014年2月27日,梁某某在关车厢板时,被车厢板砸伤面部。
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20873.23元。
2014年5月23日,梁某某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
梁某某伤情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某某属于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后期治疗费及义眼安装费待眼球摘除术后另行评定”。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某受雇于隆某源公司负责清理车厢残煤,同时又受雇于郭某某负责开关车厢板,梁某某与隆某源公司及郭某某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梁某某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梁某某系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中受伤,即应由此项工作的雇主即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梁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费。
梁某某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梁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义眼安装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盛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故盛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19597.00元20年50℅),2、伙食补助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3、护理费5866.77元(23793.00元/年÷36590天),4、医疗终结期误工费27196.00元
(40794.00元/年÷128个月),5、交通费784.00元(4元/天90天+106元4),以上合计231166.77元,由郭某某承担161816.74元(231166.77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隆某源公司、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601.00元,由郭某某承担1441.00元,由梁某某承担16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郭某某承担2430.00元,梁某某自行承担270.0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与隆某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隆某源公司的钩机的车厢板砸伤,上诉讼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上诉人指挥和管理的主体是隆某源公司,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主体也是隆某源公司,原审认定隆某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并按照原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改判。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是本案隆某源公司所有的钩机在工作和运转过程中撞落车厢板,将梁某某砸伤,梁某某要求隆某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根据,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隆某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隆某源公司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被答辩人梁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审判程序均没有异议,仅认为“原审判决其自身承担30%责任和判决隆某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梁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和依据为:一,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
梁某某分别受雇于两个雇主是事实,梁某某与郭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曾自认,且有原审卷中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确认,确认其曾给梁某某100.00元报酬的事实。
梁某某与隆某源公司只是临时短期雇佣关系,隆某源公司承载了盛某运输公司的卸煤工作,隆某源公司采用钩机机械卸煤,由人工清车底。
于是隆某源公司临时雇佣了梁某某等人为其清理车底,同时,货车车主郭某某雇佣了梁某某为其开、关车门,并给与梁某某报酬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中,梁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是雇主郭某某所指派的关车门的工作任务,与另一雇主隆某源公司所指派的工作内容无关,梁某某在其诉状中自述,其受伤时是在货车的车下,货车的车厢板前也证明了这一点。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公正合法。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四,梁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雇主货车车主郭某某提供关车厢板的劳务时,理应做到防范风险避免伤害,其在关车厢板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足,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部分责任。
而隆某源公司与被答辩人梁某某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隆某源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梁某某的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答辩人梁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盛某公司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证人和相关材料证实梁某某是由钩机撞落的车厢板砸伤,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即钩机所有权人隆某源公司,故梁某某请求隆某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梁某某受雇于隆某源公司负责清理车厢残煤,同时又受雇于郭某某负责开关车厢,梁某某与隆某源公司及郭某某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给付梁某某等人的开关车厢费用,是出于隆某源公司的垄断行为和强势地位,是无奈之举。
按照卸车合同的约定,隆某源公司在卸车过程中有保障车辆人员安全的义务。
2、原审认定“梁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是错误的,按照相关规定,梁某某没有提交城镇劳动收入为来源的证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
3、原审认定“梁某某系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中受伤,即应由此项工作的雇主即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完整的,其没有明确认定伤害是谁造成的,有意回避第三人责任。
4、钩车作业时挂车司机在车下,不会导致梁某某受伤,挂车完好不存在任何问题,不会自动开启,所以不会给梁某某造成损伤,而钩机一直在运作。
钩机驾驶员有无相关资质证书应当予以审查。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梁某某作为原告已经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和雇主责任为不真正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只认定雇主关系,而没有认定第三人侵权,是有意回避真正的责任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就应当确定并列的案由。
本案中被上诉人隆某源公司是第一被告,其所有的钩机在工作中致梁某某受害,且梁某某首先向隆某源主张权利,原审仅判令由郭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即使梁某某与郭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那么第三人隆某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和郭某某的雇主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的,应当一并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隆某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费用亦由隆某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针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梁某某提交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已完成了举证义务。
二,同意郭某某提出的关于案由确定的意见,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后来认定本案案由。
被上诉人隆某源公司针对郭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
梁某某受雇于两个雇主,其受伤时所从事的是雇主郭某某所指派关车门工作任务。
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梁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自身防范不当,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
2、梁某某是在货车的车下车厢板前受伤,受伤时的行为是关车门,其受伤前所从事的是雇主郭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与隆某源公司没有关系。
隆某源公司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过错。
原审判决“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隆某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被答辩人郭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盛某公司针对郭某某的上诉述称,同意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诉状关于案由确定的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和法律关系后确认本案案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梁某某所受伤害是如何造成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于梁某某受雇于上诉人郭某某负责开关车厢板,梁某某是在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但上诉人梁某某、郭某某均主张梁某某的损害由被上诉人隆某源的钩机造成。
经查,当时事故现场郭某某所有的挂车头东尾西停放,梁某某在车厢南侧,李德厚在车厢内,挂车司机王金权、隆某源的钩机及司机、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李传柱、赵佳斌在挂车的北侧,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仅有挂车司机王金权出具证言证明,其看到了钩机撞击车厢板,且未看到梁某某是如何受伤的、何时受伤的。
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梁某某与郭某某主张隆某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属证据不足,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本案梁某某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应由雇佣其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的雇主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郭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有证据证明雇员梁某某所受损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或应当由其他人承担相关责任,可以另行主张追偿权。
关于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具体情况,且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某某、郭某某的上诉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梁某某各承担16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梁某某所受伤害是如何造成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于梁某某受雇于上诉人郭某某负责开关车厢板,梁某某是在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但上诉人梁某某、郭某某均主张梁某某的损害由被上诉人隆某源的钩机造成。
经查,当时事故现场郭某某所有的挂车头东尾西停放,梁某某在车厢南侧,李德厚在车厢内,挂车司机王金权、隆某源的钩机及司机、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李传柱、赵佳斌在挂车的北侧,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仅有挂车司机王金权出具证言证明,其看到了钩机撞击车厢板,且未看到梁某某是如何受伤的、何时受伤的。
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梁某某与郭某某主张隆某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属证据不足,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本案梁某某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应由雇佣其从事开关车厢板活动的雇主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郭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有证据证明雇员梁某某所受损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或应当由其他人承担相关责任,可以另行主张追偿权。
关于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具体情况,且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某某、郭某某的上诉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梁某某各承担1601.00元。
审判长:李晓英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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