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上诉人之子),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文,黑龙江马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严重失实,误导一审法院审判。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私自侵占我个人财产的行为提出赔偿。
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共同购买160平方米房屋拆迁相差20平方米的补偿款1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我和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户位于金山屯区金峰村的房子,面积160平方米,价格48000元。2013年棚改,我当时正在山东打工,我想要2户楼,给我儿子一户,我自己一户,黄某某亲自办理的棚改手续,在160平方米中给我30平方米,用此30平方米给我要了一户楼,黄某某又在金山屯河北一户30.96平方米的棚改房给我要了一户楼,这样我就要了两户楼,总共面积60.96平方米,还剩下20平方米(160平方米每人80平方米),所以黄某某应再给我20平方米的拆迁款1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48000元购买位于金山屯区爱国街住房4户共160平方米,此房在棚户区改造期间拆迁,原告换购了两户楼房,后因换购的住房面积不足与被告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14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请的证人哈宝才、王跃东出庭证实的内容不清。对被上诉人提出已给付上诉人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48000元购买刘淑文位于金山屯区爱国街住房4户,共计160平方米。被上诉人雇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达到入住条件。2013年初,该房在棚户区改造期间拆迁,被上诉人先后以30平方米和30.96平方米二户为上诉人换购了两户楼房,折抵面积为60.96平方米。上诉人以安置的住房面积不足平均面积80平方米为由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金山屯区爱国街住房4户,共计160平方米。一审时,证人王跃东、吴广林、姜庆杰出具证言证实对该房屋4个房间进行了维修,达到入住条件,发生人工费13000元。现上诉人明确表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维修该房屋费用自理。”据此,上诉人主张每平方米按570元计算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真实目的就是该房屋在金山屯林业局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享有国家对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政策。该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换购了两户楼房,折抵面积为60.96平方米。关于相差面积19.04平方米补偿问题,应依据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政策、综合被改造房屋的状况及维修前与维修后是否影响补偿标准等因素考虑。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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