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丽林实验林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春生、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郭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郭春生陈述6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汇给韩某某的,二审中又陈述是以转账方式汇给韩某某的,应查清韩某某账户内的60万元是谁通过什么方式存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绥棱林业局财务科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应查清证明出具人是谁,财务科有无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及其能否代表绥棱林业局出具证明。二审中,韩某某自认与绥棱林业局的合同是其与绥棱林业局签订的,该项自认与绥棱林业局财务科证明“此款已用于宋显忠购买我林业局木材之用”相矛盾,应查清与绥棱林业局签订合同的主体,木材款在财务科上的账目进出情况,并确定该证明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韩某某二审陈述购买的木材被宋显忠运到通北林业局出卖,应查清出卖木材的主体是谁及卖掉木材的货款去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梁玉青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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