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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将其经营的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水泥运输服务站的运输业务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王立民,在双方交接时,王立民未与西钢财务处对账,亦未与被告对账。2010年6月中旬,王立民又将运输业务转让给原告,转交时原告及案外人王立民未告知被告,且原告、案外人王立民、西钢三方未对账。2010年10月份,被告将运输站执照、公章交给王立民。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水泥运费39860元。被告将运输服务站运输业务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王立民,王立民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此业务转让给原告,在相互转让时均没有核对账目,且共同使用一个账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与西钢双方往来账目,但无法体现西钢多付给被告运费39860元,且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取39860元的事实。证人王立民只证实转让过程,亦未证明被告占有运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水泥运费39860元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占用的水泥运费398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上诉人开办的服务站经营往西钢运输水泥的业务,被上诉人将该业务转给了上诉人和王立民,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继续用被上诉人的账户往西钢运水泥,上诉人共发生运费1249100元,西钢给付上诉人运费1070000元,尚欠运费179100元,但账面上显示西钢欠运费139240元,与实际欠运费相差39860元。其次,西钢明细账明确显示2010年6月22日,也就是在上诉人第一笔运费挂账和西钢给付上诉人运费之前,西钢多付给被上诉人39860元。西钢只对账户,不对人,西钢多给被上诉人的运费累计到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的账面之中,西钢多给被上诉人的39860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服务站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立民,王立民在经营半个月后又转给了上诉人错误。实际是被上诉人将服务站转给了上诉人和王立民,王立民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王立民在经营半个月后退出,被上诉人从转让之日开始就知道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都由上诉人承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运费款39860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支取或者占有,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服务站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立民,王立民在经营半个月后又转给了上诉人错误。但案外人王立民在原审中证实其干了半个月就将运输站转给上诉人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王立民证实内容属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运费款39860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支取或者占有,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服务站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立民,王立民在经营半个月后又转给了上诉人错误。但案外人王立民在原审中证实其干了半个月就将运输站转给上诉人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王立民证实内容属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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