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延河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森,男,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杨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原审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森、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岩岭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上诉人的船只,双方没有租船合同,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李岩岭的死亡原因是主动跳入河中救助他人,其死亡结果是主观故意,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陈述,1、我方已将涉案水面租赁给梁某某经营,管理处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杨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水上公园管理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800.4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之父李岩岭在被告梁某某承包经营的水上公园游船租赁处饮酒,酒后驾驶被告梁某某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蓝色玻璃钢渔船搭载苗树香、李维佳二人在水上公园水面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因苗树香意外落水,李岩岭在跳入水救助时溺水死亡。另查明,李岩岭与被告梁某某是朋友关系,曾多次到水上公园,当天早上到水上公园帮助梁某某照顾生意,中午在一起吃饭,下午17时许,被告梁某某与李岩岭、郑俊龙(大春)、毛明、王珏、乔元伟6人在水上公园游船租赁处西侧转马附近吃烧烤,约一个小时后,苗树香、李维佳二人到水上公园与李岩岭等人共同饮酒,席间李岩岭对苗树香、李维佳二人提出划船并带领苗、李二人上了被告梁某某平时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蓝色玻璃钢渔船,李岩岭与苗树香、李维佳相对而坐,李岩岭背对船头负责驾驶,苗树香与李维佳二人并排坐在船尾,三人在水上公园音乐广场水面划行、停留时长约30分钟,在19时许,苗树香意外落水,李岩岭跳入水中救助,在救助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在李岩岭溺水死亡后,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再查明,水上公园所属场地及水面为被告水上公园管理处管辖,2009年8月10日,被告水上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伊春水上公园经营场地续签协议书》,将水上公园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水上公园音乐广场水面承包给被告梁某某,水上公园管理处为甲方、梁某某为乙方,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在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第(一)项中约定“乙方对所经营的业务,依法自主经营,如发生法律责任,意外伤亡或其他事故自行处理解决,与水上公园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而停业承包费不退。”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第(一)项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有检查督促,清扫卫生,保护环境,设施设备的权力,对破坏污染环境,损坏设备,有实行经济处罚和经济索赔的权力。”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签订《租赁水面及场地补充协议书》,使用期限延续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还查明,被告梁某某使用的袁永华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栏中并无水上公园音乐广场水面游船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作为水上公园音乐广场水面游船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将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工作船只随意停放,没有专人看管或上锁,在李岩岭等三人将该船划走,并在水面游玩长达约30分钟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因同船人员落水,李岩岭在跳入水中救助过程中溺水死亡与被告梁某某未能尽到妥善管理船只和对水面划船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梁某某作为水上公园音乐广场水面游船项目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上公园管理处系该场地、水面的提供者,未参与经营管理,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岩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酒后在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梁某某平时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蓝色玻璃钢渔船载人游玩所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同船人员落水,李岩岭在救助过程中溺水死亡,李岩岭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上公园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24440.52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18500.52元,60%为311100.31元,减去被告梁某某已给付的40000元,应为271100.31元。判决:
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李某某:1.李岩岭死亡赔偿金290436元;2.丧葬费14664.3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1100.31元,减去被告梁某某已给付的40000元,应给付271100.3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李岩岭死亡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李岩岭因溺水导致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18500.52元予以确认。李岩岭驾驶船只载人游玩时同船人员落水,其在酒后且没有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跳水救人,导致溺水身亡,李岩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导致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60%为宜即311100.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某某作为娱乐场所的实际经营人对船只疏于管理,没有专人看管或上锁,在李岩岭等驾驶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清理垃圾船只游玩长达三十分钟未予制止,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岩岭溺水身亡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责任,本院认为以40%为宜即207400.21元,扣除梁某某已给付的40000元,现尚需给付李岩岭各项赔偿款共计167400.21元。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李某某李岩岭赔偿款167400.21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梁某某负担3200元,杨某某、李某某负担4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梁某某负担1920元,杨某某、李某某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