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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诉被上诉人七煤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桂山
高迎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龙湖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公司龙湖矿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梁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0年9月21日确诊为患有职业病,2010年11月26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
2010年12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七级。
梁某某复工一年,2012年10月22日被告申请旧伤复发鉴定,2012年11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门诊对症治疗的结论。
2012年12月4日开始,被告在七煤集团龙湖矿医院实施门诊治疗,每隔一周或两周到原告单位下属的龙湖矿医院开药一次,至2013年7月8日治疗结束,在此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处从事其它工种轻体力劳动,亦未履行相关病休请假的准休手续,停工治疗7.23个月。
梁某某患职业病前月工资为5922.90元/月。
2013年7月30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822.57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梁某某在旧伤复发期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是否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梁某某在旧伤复发期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是否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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