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梁崇山、冯海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淑珍(系上诉人梁崇山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崇山、冯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崇山及其与冯海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珍、陈广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崇山、冯海龙在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2015年28公顷土地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54,968.76元及本案财产保全费62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张春生(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张春生在去世前,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春生将177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梁崇山、冯海龙耕种1年。国家给予该转包土地的一切政策优惠待遇亦归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享有。在张春生去世之后,28公顷土地2015年取得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已经发放至张春生银行卡内,但被告张某某却拒绝将该款给付原告梁崇山、冯海龙。据此,原告梁崇山、冯海龙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15年春,张春生向孙吴县正阳山乡清泉村(以下简称清泉村)数十户村民转包300余公顷土地。随后,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又转包给原告梁崇山、冯海龙耕种1年。在转包的土地中,包括部分没有合法手续的土地。原告梁崇山、冯海龙在没有合法手续的土地上种植了23公顷大豆。其他土地则种植了红小豆。因为不清楚张春生系向哪些村民转包的土地,所以也不清楚哪些土地享有国家政策优惠待遇。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也不能证明张春生银行卡内的钱款,就是其应当取得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所以,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张春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张春生与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张春生拥有正阳四队(清泉村)老百姓土地177垧,转让承包给逊克种地人乙方177垧地。包括154垧,每垧4000元种红小豆,其余是种黄豆。价格分别是:有10垧地,2500元/垧;有10垧地,3200元/垧;有2垧地,4000元/垧;1垧地,2000元/垧。经核算,177垧地租金合计为685083.00元。即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零捌拾叁元整。乙方已全额付给甲方种地租金。甲方承诺地补和阳光保险等一切优惠政策归种地人乙方,并甲方给乙方提供人或车的一切便利。……”。2015年9月11日,张春生因意外伤害去世。现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以其转包上述土地后,在2015年种植了28公顷大豆,该部分土地享有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54,968.76元已经发放至张春生银行卡内,但被告张某某拒绝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上述钱款。而被告张某某则以:1.张春生生前转包清泉村数十户村民共计300余公顷土地,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仅耕种了其中部分土地;2.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种植大豆的土地不享有合法手续,更不享有国家政策优惠待遇;3.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不能证明其转包土地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待遇;4.张春生银行卡内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系其他清泉村村民转包张春生剩余土地后种植大豆取得的补贴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土地系张春生生前向清泉村数十户村民转包取得后,又转包给原告梁崇山、冯海龙耕种的。但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不能举证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由张春生处转包取得的177公顷土地的原承包人,具体系清泉村哪些村民;2.上述村民转包给张春生的具体土地面积与地块位置,以及其中哪些土地约定张春生可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原告梁崇山、冯海龙2015年具体在清泉村哪些村民的土地上种植了大豆,以及具体的种植面积;4.张春生银行卡内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具体是上述哪些村民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即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不能证明张春生银行卡内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应归其所享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仅凭原告梁崇山、冯海龙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种植大豆的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为防止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原告梁崇山、冯海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崇山、冯海龙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若其此后能够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再行诉讼解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崇山、冯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均由原告梁崇山、冯海龙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梁崇山、冯海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丈夫张春生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张春生将从清泉村数十户村民手中承包来的177公顷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并约定大豆种植面积为23公顷。现上诉人主张2015年种植了28公顷大豆,与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不符。上诉人主张应得大豆目标价格补贴54,968.76元已经发放至张春生银行卡内,虽然张春生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承诺地补和阳光保险等一切优惠政策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的28公顷大豆依政策均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及发放至张春生银行卡内的54,968.76元系上诉人种植28公顷大豆应得的目标价格补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梁崇山、冯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