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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放养期为四个月(2016年5月19日至9月19日),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也没来取牛,上诉人只好代管,上诉人的代管行为是无因管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的手电筒光晃到上诉人骑的马,马在躲避光源时与被上诉人骑的马发生碰撞后被上诉人处置不当,从自己骑的马上掉落;4、被上诉人身份是农民,居住在农村,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沈某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我方没有异议、2、上诉人是在青苗期间有偿代为养牛,是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牛群走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7071.98元,陪护费77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205888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用加鉴定交通费1607.30元,交通费2348.2元,上述费用合计27359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梁某某打电话让沈某帮他寻找由梁某某代为放养的黄牛,由梁某某提供的马匹用于代步。同时,梁某某还雇了一个村民帮助寻找,因为天黑梁某某让沈某给送手电,当沈某正要往出拿手电时,梁某某骑的马突然跃起撞到了沈某的左腹部。沈某受伤后,梁某某联系的出租车把原告送到了嘉荫县医院,经初步检查是脾脏部破裂,需要手术治疗。梁某某的爱人又陪同沈某连夜打车去伊春,在5日凌晨4点住进了伊春市第一医院,紧急进行了摘除脾脏的手术,住院36天,后因伤口破裂又住了4天,期间原告也多次换药,花医药费37071.98元,交通费2348.2元,后双方因医药费和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沈某被梁某某所骑的马匹撞伤,侵权人梁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主要责任。沈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助梁某某寻找丢失的牛时,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以防发生意外,沈某对梁某某所提供的马匹并不熟悉,应当加以戒备,沈某被梁某某所骑的马匹撞伤发生意外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在意外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梁某某对沈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某自负30%的责任。沈某请求给付的医药费37071.98元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05888元予以支持;因沈某从事农业生产,所以误工费合理部分为根据本案实际,误工费9384元;因沈某的护理人员固定工作是伊春市三好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属兼职,故本院只支持伊春市三好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护理费为426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2,000元。鉴定费相关费用1607.30元,交通费2348.2元,合计264563.48元,对上述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明确表示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赔偿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沈某精神尚未受到具体伤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4563.48元由沈某负担30%,梁某某负担70%。梁某某给付沈某赔偿款185194.44元,扣除梁某某已给付的15000元(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自认),梁某某尚应给付沈某元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0194.44元。判决: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0194.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主张2016年的放养期为2016年5月19日至9月19日,沈某于2016年9月26日还未取回牛,导致牛丢失,因已超过放养期,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因每年放养期是根据气候的变化来确定放养期,属不固定期限,梁某某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9月26日不在放养期内,故应认定梁某某对其放养的沈某的牛具有保管义务,沈某的牛走失梁某某应承担找寻义务,梁某某主张其为无因管理无法律依据,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沈某身份是农民,居住在农村,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调查,沈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沈某一直生活、居住在乌伊岭区福民林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因梁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沈某一审提供了案外人陈佳文的视听资料,证明沈某是梁某某的马撞倒,梁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梁某某作为马的饲养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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