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月
张某某
高宣林
张爱国
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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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铁西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艳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高宣林,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月、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月、张某某、张爱国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月和、委托代理人王珉;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爱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艳玲;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冬祥与张某某、张爱军、张爱国、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张某月系张爱军(已死亡)的子女。张冬祥生前有一处平房,2006年6月,张冬祥与三子女及孙女张某月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将其235.5平方米平房一处平均分给四人,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仍由张冬祥占有使用。2010年该平房被动迁,2010年9月4日,张某某及四原告分别与被告鹏运拆迁办签订了其父张冬祥名下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鹏运拆迁办系被告鑫隆公司下属单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张爱国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产权证房屋176.61平方米;被告动迁后给张爱国回迁三单元5层501户与502户各72平方米,10层1001户及1002户各72平方米,四户面积合计288平方米;有照部分税费被告负责办理,无照部分原告自行办理;楼房竣工日期2011年末,每晚入户一天补偿1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产权证房屋58.87平方米,被告动迁后回迁七层两户合计面积120.2平方米。同时约定乙方张某某给甲方鹏运拆迁办找差款10000元。2012年8月末工程竣工,原告至今未回迁。以上动迁协议签订后,张冬祥与子女之间因赡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产生纠纷,遂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分割协议书,(2012)桦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撤销2006年6月28日张冬祥与其子女间签订的“关于房产分割协议”。该案经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张冬祥于2013年9月2日病逝。2013年9月24日张某某将本案四原告例为被告、将本案被告单位例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以张冬祥生前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其父平房动迁后置换的房产,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经本院(2013)桦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张爱国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动迁按置补偿合同项下的回迁楼房张某某与张爱国、张某某各继承102平方米,原告张某月、张某某每人各代位继承51平方米,该案经上诉后二审亦维持了原判。2014年7月10日,张某某又与被告单独重新签订回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回迁安置住房面积88.58平方米,双方互不找差价,并已回迁入住。因四原告一直未能回迁,2014年7月18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应回迁楼房的折价款;并按协议约定每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未能按期回迁造成的损失;被告另给原告回迁张某某与被告协议应给四原告回迁的18平方米楼房折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动迁协议无效。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运拆迁办与张爱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爱国等四被上诉人因继承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处分权,鹏运拆迁办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上诉人认可其系该公司的下属部门,对鹏运拆迁办与被上诉人张爱国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受。故应认定该拆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负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未实际承建,现张爱国等四被上诉人要求折价赔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因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要求进行价格认证,应依其认可的售楼价格折价赔偿。该案所涉动迁房屋系张冬祥所有,张冬祥去世后,其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其他权利由其继承人也就是四被上诉人及张某某共同享有,张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授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下属单位鹏运拆迁办系张某某诉张爱国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其明知张某某无权处分18平方米回迁房屋,仍与其签订新的动迁协议,且现有证据并未表明上诉人支付合理对价,应与张某某负连带责任,故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迁18平方米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负有按楼房价格折价赔偿的义务。关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建设部颁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虽然规定了三类地区的定额工期,但该部门规章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该部门规章规定的定额工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2011年末竣工回迁,而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同年10月通知原告回迁,而此时合同约定的三单元十层并未建筑,上诉人亦自认通知原告并非完全按合同约定回迁,而是与其协商少还面积,在被上诉人继承纠纷完结后,双方曾多次协商,上诉人均认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面积回迁,致双方未能按被上诉人意愿重新达成合意。可见,被上诉人家庭内部的继承纠纷并不是回迁不能的原因,上诉人构成违约,应依承诺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元由上诉人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动迁协议无效。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运拆迁办与张爱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爱国等四被上诉人因继承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处分权,鹏运拆迁办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上诉人认可其系该公司的下属部门,对鹏运拆迁办与被上诉人张爱国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受。故应认定该拆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负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未实际承建,现张爱国等四被上诉人要求折价赔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因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要求进行价格认证,应依其认可的售楼价格折价赔偿。该案所涉动迁房屋系张冬祥所有,张冬祥去世后,其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其他权利由其继承人也就是四被上诉人及张某某共同享有,张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授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下属单位鹏运拆迁办系张某某诉张爱国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其明知张某某无权处分18平方米回迁房屋,仍与其签订新的动迁协议,且现有证据并未表明上诉人支付合理对价,应与张某某负连带责任,故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迁18平方米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负有按楼房价格折价赔偿的义务。关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建设部颁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虽然规定了三类地区的定额工期,但该部门规章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该部门规章规定的定额工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2011年末竣工回迁,而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同年10月通知原告回迁,而此时合同约定的三单元十层并未建筑,上诉人亦自认通知原告并非完全按合同约定回迁,而是与其协商少还面积,在被上诉人继承纠纷完结后,双方曾多次协商,上诉人均认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面积回迁,致双方未能按被上诉人意愿重新达成合意。可见,被上诉人家庭内部的继承纠纷并不是回迁不能的原因,上诉人构成违约,应依承诺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元由上诉人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霍长林
审判员:王春霞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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