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张士明
高洪祥(黑龙江黑河爱辉区西岗子镇法律服务所)
曹某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士明,男,汉族,退休干部,系上诉人栾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鄂伦春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明、高洪祥,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栾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7月,栾某某从黑河市农行职工于树臣处花17万元购买住房一套(黑河分行集资楼一号楼三单元602室),购买后,房屋已经登记在栾某某名下。2010年5月,栾某某儿子栾盾与曹某谈恋爱,因栾某某欠外债,为躲避债务,经与曹某商量,由栾某某为曹某出具假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某人民币40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将现住房屋(农行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362室)抵债。借款人栾某某(盖章)2009年1月20日”借条的日期提前了一年,且此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写完借条后,于2010年6月1日栾某某与曹某一同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栾某某的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房证名是曹某,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栾某某。这样办的目的就是为了躲债。2013年2月17日栾某某儿子栾盾与曹某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二人婚后无房产”,可以证明曹某根本没有任何房产。另外,房证变更曹某名字后,栾盾用该房证到黑河市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用于给栾某某的前妻(栾盾的生母)闫美香治病。现该房证原件仍在黑河市农村信用社做抵押。栾某某起诉用的房证只是复印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虽然栾某某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但是栾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是栾某某花17万元所购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栾某某所有。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原审被告曹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曹某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栾某某在2009年先后多次向曹某共借款现金40万元,到期没有归还,因借款时是用诉争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栾某某、曹某到房产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曹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曹某取得房屋时,并没有与栾盾结婚,属于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栾盾用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有信用社抵押贷款他项权利证书,栾盾是借款人,该笔借款至今为止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曹某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7月,栾某某出资17万元购买了于树臣位于中国农业银行黑河分行集资楼1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宅一户,后栾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落在其本人名下。2009年1月20日,栾某某为曹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某人民币40万元整(现金),一年内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将现住房屋(农行家属楼1号楼3单元362户)抵偿。”借款人处加盖有栾某某的名章并有栾某某捺印。2010年6月1日,栾某某与曹某一起来到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曹某且为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买受。2011年7月8日,栾盾用本案诉争房屋在银行贷款30万元,此款用于给栾盾母亲治病。2011年12月26日,栾盾与曹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栾盾与曹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二人婚后无房产。
同时查明,栾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交纳所需电费。栾盾与曹某结婚后亦在诉争房屋居住,栾盾与曹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二人现不在此房屋居住。
庭审中,栾某某提出其因为躲避债务,经与曹某商量后给曹某出具的假借条,将栾某某的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栾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栾某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曹某商量出具假借条”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且为单独所有,系栾某某与曹某一起到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产权来源为买受的事实清楚。栾某某提出因为躲避债务,经与曹某商量后给曹某出具的假借条,并将栾某某的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曹某商量出具假借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栾某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栾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栾某某的儿子栾盾与曹某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二人婚后无房产,该协议中无房产的事实,曹某是认可的,也足以证明房屋是栾某某所有。2、该房屋自栾某某从于树臣处购买后,就一直居住至今,从没有离开过。而且,与该房有关的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均由栾某某交纳,至今一直没有间断。3、栾某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诉争的房屋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就应当给予更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为栾某某所有。
在本院庭审中,栾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栾某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栾某某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2、2015年1月19日刘建华、张士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栾盾从沈阳回来时是两位证人去接的。2009年10月1日栾盾从沈阳回来,在这之前栾盾与曹某不认识。
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作为案外人,证人对栾盾与曹某的相识起不到直接证明作用。
3、2015年1月20日栾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栾盾是坐张士明、刘建华的车从沈阳回到黑河的。
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与栾某某系父子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证人和曹某是否相识不存在必然联系,证人所谈及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
4、2015年1月22日封伟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与栾盾是2009年10月之后相识的。
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所提及的内容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栾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栾某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第2-4号证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证据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栾某某与曹某一同到房产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到曹某名下的事实清楚。栾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09年1月20日栾某某为曹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真实。栾某某主张2013年2月17日其子栾盾与曹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二人婚后无房产,但栾某某与曹某一同到房产管理局将房屋登记到曹某名下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6日栾盾与曹某登记结婚之前,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栾某某主张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均由其交纳,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栾某某主张本案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误,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栾某某与曹某一同到房产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到曹某名下的事实清楚。栾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09年1月20日栾某某为曹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真实。栾某某主张2013年2月17日其子栾盾与曹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二人婚后无房产,但栾某某与曹某一同到房产管理局将房屋登记到曹某名下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6日栾盾与曹某登记结婚之前,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栾某某主张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均由其交纳,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栾某某主张本案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误,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栾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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