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一中学生,住友好区光明委。
法定代理人柳树波(柳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区森淇山特产业主,住友好区光明委。
法定代理人周玉霞(柳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友好区光明委。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一中学生,住友好区光明委。
法定代理人景艳莉(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友好区光明委。
原审被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一中学。
代表人戴志斌,职务校长。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友好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友好一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法定代理人周玉霞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景艳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友好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系同班同学。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放学从教室往出走,被告柳某说原告王某某长得像“猫老大”,二人就争吵起来,在走到二楼楼梯处,原告王某某坐在二楼楼梯扶手上准备下滑,被告柳某要推王某某,王某某一躲没推到,随后,王某某从二楼楼梯扶手摔到一楼楼梯台阶上,导致口唇开放性外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500元,合计6200元。原告出院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口唇开放性外伤留有瘢痕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约1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违反学校规定,放学期间坐在二楼楼梯扶手上下滑,其应当预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伤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柳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原告坐在楼梯扶手下滑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还要推原告,从同班同学韩先淇、董鑫汗的谈话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为躲避被告柳某导致摔到一楼楼梯台阶上造成伤害,故被告柳某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友好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其在学生放学下楼时拥挤状态下,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监管疏散,且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在教室走廊打闹及学生董鑫汗坐在楼梯扶手上下滑时,均未有人出面制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友好一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为此,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00元、补课费500元,计37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补课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由法定代理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其母亲经营3家美容院,每天收入最低100元,针对每天收入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因友好区没有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而原告主张每天最低收入100元也符合美容行业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针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张,计158元,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15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2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修复费用100000元,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主张医药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8元、补课费500元,合计4658元。原告自负50%,即2329元;被告柳某赔偿20%,即931.60元;被告友好一中赔偿30%,即1397.40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韩先淇、董鑫汗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因为躲避上诉人导致摔到一楼楼梯台阶上造成伤害,还是上诉人“推到”了被上诉人导致其受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作,并且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补课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该补课费用为补习因受伤治疗而落下的功课,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应予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