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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未在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桃花泉小区59号居住,且该小区并无59号。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缴纳。
林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崔某某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向上诉人出具了身份证的原件。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还到当地公安机关查询了被上诉人崔某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确认被上诉人崔某某户籍信息与其向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崔某某姓名、性别、民族、籍贯等信息具体明确,特别是其身份证号码独一无二,不可能与其他公民混淆,其身份信息真实无误。即使被上诉人崔某某未居住在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的地址,也不构成“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该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林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查询了被上诉人崔某某户籍信息。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向上诉人林某出具了《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崔某某系通山县东城派出所辖区居民。同时,《户籍证明》上显示的所有信息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崔某某身份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在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居住,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崔某某身份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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