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的起诉和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与一审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的最直接最有效力的证据,司法鉴定结果也没有否认欠据欠条形成的真实性,欠条本应该夫妻双方承担。因林某某患重病,身无分文,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孙某某将家里的存款及财产全部带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以客观事实,以及司法鉴定为依据,而以三个疑点作出此案判决错误。上诉人对三个疑点进行质证。疑点一,上诉人是先询价后买药,林某某在询价后出具的欠条,符合生活正常经验。疑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药品收款收据的编号与买药的时间顺序不符,上诉人买药的单位是一家私立药房,私立药房在管理上不像公立药房那么规范,出现这种情况是药房的责任,改变不了上诉人买药的客观事实。疑点三,林某某患病后孙某某一直不管不问,是由上诉人一直肩负林某某日常生活护理及日常用药,林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是由我们家子妹垫付的,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支付,所以一审法院把住院保险补偿款与上诉人的购药欠款混为一起是不妥的。一审法院以三个疑点判定此案是抽象的、也是片面和错误的。林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一审认为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林某某不负责的说法。司法鉴定报告未作为定案依据,是孙某某申请的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孙某某承担,林某某不应该因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承担5000元,一审判决不合乎常理。据此,上诉人认为欠条是林某某本人写的,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购药费用,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林某某未进行答辩。孙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某某是我同胞兄弟,被告孙某某与林某某系二婚,被告林某某的前妻在与林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子,因其子与林某某无血缘关系而离婚,孙某某以自己能生育为由与林某某2008年登记结婚,骗取了林某某的感情和家庭财产。2014年7月1日,林某某患脑梗死住院期间,孙某某不管不问,不予护理和照顾,有时偶尔去医院对瘫痪在病床上的林某某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多次要求林某某交出私房钱20万到40万方可护理和照顾,在无理的要求没有达到时,孙某某便把正在医院住院的林某某推给了林某某家里的父母兄妹。全家人都在护理照顾病重的林某某时,被告孙某某在2015年1月25日以房屋租赁到期为名,私自作主,将我父亲的东香铺粮油销售中心(现由林某某经营)的商品变卖所值20万元,以及粮油销售中心的有关证件、送货台账带走,并离家出走。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孙某某在2015年3月份期间,在鞍山银行将家里的存款28万元取走,没给林某某留下分文。为了治病,林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我借款共44200元,分别是在2014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34200元,并有林某某本人亲自书写的两张欠据,被告孙某某心知肚明,被告林某某对欠条无异议。这两张欠条都是当天写的,钱也是当天借的,都是用于买药。在事实证据十分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以侥幸的心理提出对两张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2014年7月20日欠据分析形成日期区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与实际标注日期相符。2014年9月18日欠条分析形成时间区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误差较大原因是纸张保管影响检测精度的结论。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否认此欠条字迹时间形成的真实性,林某某自2014年7月1日患脑梗死住院到现在照顾护理及生活费用都由我们家兄妹负担,这44200元的欠款是林某某的部分负担。这笔欠款是真实的,而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据可查。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的最直接最有效力的证据,司法鉴定结果也没有否认欠据欠条形成日期的真实性,欠款本应夫妻双方承担,因林某某身无分文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孙某某将家里的存款财物全部带走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自己偿还原告被告林某某的医药费欠款442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孙某某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某某在岫岩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脑梗死。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林某某在岫岩县中医院住院65天,西医诊断为脑梗塞。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林某某在岫岩县中医院住院14天,中医诊断为消渴。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某某农合补偿金额为3099.92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某某农合补偿金额为7656.08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林某某农合补偿金额为2429.35元。2014年被告林某某三次住院农合补偿金额为13185.35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借林某某1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为了治病,向林某某借款342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某某申请对两张欠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20日欠据分析形成日期区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与实际时间标注日期基本相符;2014年9月18日欠条分析形成日期区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误差较大原因是纸张保存影响检测精度。”2014年7月25日,鞍山市立山区康甫堂大药房出具3260元的药品收据1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032413;2014年8月20日,鞍山千山风景区赵氏百草堂中药研究所出具3380元的药品收据1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032409。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0日,鞍山千山风景区赵氏百草堂中药研究所分别出具金额为5200元的收款收据6张,收款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020684、0020699、0020716、0020725、0020737、0020743;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1日,鞍山千山风景区赵氏百草堂中药研究所分别出具金额为3180元的收款收据2张,收款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020693、0020682。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为了买药治病向其借钱。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两份欠条都是虚假的,意图骗取被告孙某某的财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疑点。疑点一是原告自诉欠条是当天写的、钱也是当天借的,两笔欠条的钱都是用来买药,而原告出具的“34200元”那张欠条上的“4200元”金额为零头,而买药的时间是在这之后,药品的钱数恰好为欠条上的钱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疑点二是药品收款收据的编号与买药的时间顺序不符,在先买药的收款收据的编号反而晚于在后买药的收款收据编号。其中,最早买药的2014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0684,而2015年4月25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0682,后买药的收据编号小于先买药的收据编号,且两张收款收据的编号仅间隔1张,时间跨度却为7个月,类似情况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的0020699号和2015年5月21日的0020693号的收款收据上,不符合逻辑推理;疑点三是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合作医疗报销了3099.92元,而2014年7月2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用于买药,其在2014年7月25日购药花了3260元,此时刚好有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款,还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上述三个疑点,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所有证据,认定这两份欠条有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44200元欠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报告本案并未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是由被告孙某某申请做出的,而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承担鉴定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借款人的配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系兄弟关系,作为借款人林某某的妻子对借款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某向其借款用于买药,但在借款时间与购药的时间上、购药收款收据时间与编号的顺序上均存在错误或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之处,一审判决论述较为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依据现有存在瑕疵的证据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的疑点一形成原因,系因上诉人是在询问了药价后将经计算形成的欠条符合常理一节。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使对将来发生的药品价格有预估,但该药品并不需要一次性购买,按上诉人提供证据,最后购买的时间在欠条形成后8个月,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某一直处于生病状态由其照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将所有购药款项一次性交付给林某某,确有不符合常理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药品收款收据的时间与编号顺序错误问题,是药店的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系药店的管理问题导致收款收据的时间与编号上出现错误,未能补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林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照顾,不能把药费报销款与本案款项混同一节。该案系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一审并未将药费报销款与本案款项混同。据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应由林某某与孙某某共同承担一节。林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吴红娜

书记员:于仁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