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世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营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五营区工商路。
法定代表人张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森培,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立新。
委托代理人高琳娜,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五营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五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五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伊中商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五营区法院(2011)五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五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五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五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林某、卢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世光,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森培,原审第三人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建的五营区三角线“水岸明珠”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在6—11月间,购买原告林某为其运送的砂石7695立方米,核款222927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卢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立新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有林某提供的34张收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卢某某购买原告林某的砂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某手中持有被告卢某某的工作人员给开据的34张收据,每张票据上均注明时间、砂石种类、米数及价款,砂石款合计222,927.00元。收据书写详实,有验收人卢静签字,并加盖卢某某名章,是用以支付砂石款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此凭证未经结算。被告卢某某在支付价款时应将开出的砂石收据收回。并且对第三人李立新支付的砂石款无凭证,亦无林某与李立新合伙的有效证据和无林某授权李立新代收款物的授权委托,直接与李立新结算与原告林某无关。第三人李立新自称是合伙关系,未能亲自到庭证实,李立新委托代理人称林某还欠李立新钱,均不能提供合伙往来结算账目,没有提供与林某合伙的证据,被告卢某某及第三人用间接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要求第三人李立新偿还这笔砂石款,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提供详细利率计算清单,并且未约定利息,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卢某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一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拖欠原告林某砂石款人民币22292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3.9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林某与卢某某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林某主张的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由卢某某、一建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林某与卢某某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林某先后往卢某某施工的工地运送砂石,卢某某并给林某出具收到砂石的收据,可以认定林某与卢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林某要求卢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李立新与卢某某签订供砂协议及卢某某给林某出具的砂石收据,从两份证据看,均未体现李立新与林某合伙的事实,且不能相互印证。虽然卢某某在原审举示多位证人证实林某与李立新是合伙关系,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故卢某某称李立新与林某属合伙关系,已与李立新结算完毕,不能重复结算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卢某某施工,林某与卢某某之间形成砂石买卖关系,故林某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由卢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林某与卢某某之间对给付砂石款的利息未约定,故要求卢某某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林某、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80元,由林某负担4,643.90元、卢某某负担负担4,64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李 卓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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