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女,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保卫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霆,男,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大卫,男,该院劳服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松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霆、齐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松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法不依,知法违法。同工同酬,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若干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在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与上诉人同样做锅炉工的刘占龙、任爱民、刘亚洲三人的工资、福利表,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以上三人与上诉人做同样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在人事制度二元制制度下,用工双轨制大量存在”,该判决只是说明了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用工双轨制现象大量存在,根本原因在于体制转轨不到位,是我国二元经济在用工方面的体现。由于我国普通劳动资源长期供过于求,给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劳动者自身在建立劳动关系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分配方式和结果。从本案来讲,上诉人原来所在单位佳木斯电影院被中心医院整体接收,上诉人作为国企身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上诉人与刘占龙、任爱民、刘亚洲干得都是一样的活,出一样的力,他们的学历、能力都和上诉人一样,难道就是因为身份不同而待遇不同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赋人权,这是民主法治社会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医院医生、护士比上诉人工资福利待遇高很多,但上诉人不与他们相比,因为上诉人与他们从事的工种不同,付出的劳动不同,产生的效益当然不同。刘占龙、任爱民、刘亚洲他们三人与上诉人干同样工作,就因为编制不同工资福利比上诉人多,就是对上诉人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与民主法治思想和理论向背,更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亵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报酬等适用该法。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部全国性法律,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取暖费属于单位的福利,不是法律规定的工资总额,……,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完全是有法不依,更是知法违法,一审法院的判决势必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产生。二、一审判决不依事实裁决。实际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占龙、任爱民、刘亚洲三人工资表看,2015年以后,上诉人与这三人的工资、奖金、福利及公积金基本上持平。这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已经纠正了以编制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的错误做法。这一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体现,一审判决无视此证据的存在,就是不依事实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佳木斯电影院工人。2005年5月27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佳木斯电影院整建制有偿划转给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包括全部人员(含企业离退休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划转后,企业的性质仍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仍为国企职工,并按国企改革的有关政策参与国企改革。在职职工由市中心医院予以适当安置。”被告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根据会议决定,佳木斯电影院整建制有偿划转给被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身份仍为国企职工,不属于被告处事业编制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原告为被告单位企业编制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工同酬的前提不仅指工作内容一致,也包括工作关系属性一致。事业单位人员包括事业编制和企业编制人员。在人事制度的“二元制”制度下,用工双轨制大量存在。现阶段,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来源于企业的经营利润。工资分配标准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而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除来源于被告单位自筹外,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给付。待遇来源的差异导致了员工收入上的差别。因“身份编制”的差异、工作关系属性的区别造成职工待遇不同不属于同工同酬争议范畴;取暖费属于单位的福利,不是法律规定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发放标准与方式,由用人单位自行规定;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原告林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林松某提供2006年10月奖金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给单位其他工人发放奖金,没有按同工同酬原则给上诉人发放奖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松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支付其工资,因林松某与之比较的工人刘占龙、任爱民、刘亚洲三人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事业编制工人,林松某系企业编制工人,双方编制不同,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也不一样。企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来源于企业的经营利润,工资分配标准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而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除来源于被告单位自筹外,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给付,两种编制人员之间存在工资差异是正常的。林松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王雪洁 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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