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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交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

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三次,第三次庭审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故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2、张某某购买车辆是14万,新车价格是36万,就因该车是被查封的原因,林某某如实告知了张某某车辆状态,如双方买卖,则由张某某自行承担风险。3、并非车辆买卖自始无效,只是在车辆查封过程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若查封到期没有办理延期,车辆自动解封,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被查封的标的额及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若标的额不多,即使对查封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买卖,法无禁止即为允许。4、张某某出示的第四份证据,林某某未质证,一审认定缺席后无异议错误。5、车辆使用两年,产生磨损及贬值。若合同无效,张某某应支付使用费用。6、林某某为嘉荫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买卖合同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某某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以14万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HR86**的傲虎小型越野客车,年检有限期为2017年4月,原告将14万购车款汇给原某某。原告在2017年检车时,发现该车已被锁死,无法检测,在公安机关报案后到嘉荫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其购车款14万元。根据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查询材料,该车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淮民初字第0051号、(2015)淮民初字第00193号裁定查封,该车被锁定;2015年11月9日该车被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以(2015)河执字第1060号裁定查封,该车被锁定;2016年4月13日,该车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2016)苏0891执526号裁定查封,该车被锁定;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7日分别被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以(2016)苏0804执148号、(2015)淮执字第3723号裁定查封,该车被锁定;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12月4日分别被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以(2016)苏0804执2635号、(2016)苏0804执738号、(2017)苏0804执2331号裁定锁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该车存在的状态和原、被告争议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然自愿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应在交易前充分了解标的物的性能、运行状态等属性,被告已知出售车辆是查封车辆,仍然出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购车款14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买卖车辆时告知原告是查封车,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给原告张某某购车款14万元。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苏HR86**的傲虎小型越野客车返给被告林某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泓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林某某之子,与林某某共同生活。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车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在查封有效期内,对该车辆不得进行买卖、过户。涉案车辆在林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买卖时处于查封状态,故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正确。2018年1月2日,由林某某的同住子女林泓宇签收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传票,林泓宇作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应该具备签收文件并传递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林泓宇本人签收,故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购车款14万元林某某自认是经本人允许汇入原某某账户,因该车辆的买卖合同既未加盖公司公章,又无公司收款的凭证,故林某某上诉主张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林某某退给张某某购车款14万元,张某某将所购车辆返给林某某并无不当。林某某主张车辆使用两年导致贬值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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