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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荣清,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清、庄建福,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杨某某在逊克县逊河镇收购大豆。2005年,杨某某与张某建立了代收大豆关系。2008年张某让杨某某往黑河市锦河农场爱乐莎娅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莎娅公司)送大豆,约定每斤皆高于市场价0.1元给杨某某结算。杨某某从2008年3月开始送大豆,每送一车,爱乐莎娅公司都给杨某某出具收条,标明收到数量和日期。杨某某持收条定期或不定期与张某对账,张某即给杨某某指定存折汇款。杨某某自2008年3月开始为张某送大豆,截止2008年8月中旬,累计货款已达2,936,925余元。因张某不能及时全部结清货款,杨某某停止送货。截止2009年1月21日,张某欠杨某某货款已达56万余元。2009年1月21日张某给付货款200,000.00元后,尚欠361,839.00元。杨某某多次索要,张某总以爱乐莎娅公司没有跟他结清货款为由让杨某某等等,后来杨某某听说爱乐莎娅公司破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给付大豆款361,839.00元,利息95,091.00元,合计456,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杨某某委托张某为其联系销售大豆,经张某介绍其将收购的大豆销售给爱乐莎娅公司,并由张某代为结算,因爱乐莎娅公司解体,资不抵债,尚欠杨某某、张某大豆款170余万元,至今无力给付,张某也曾试图通过法律诉讼,但爱乐莎娅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另外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现在被通缉。杨某某起诉张某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在详查事实基础上驳回杨某某诉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杨某某经张某介绍,将其收购的大豆销售给爱乐莎娅公司,杨某某共出售给爱乐莎娅公司大豆10307袋,共515.35吨。张某代杨某某向爱乐莎娅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大豆款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称是张某让其往爱乐莎娅乳业公司送大豆,约定每斤皆高于市场价0.1元给杨某某结算,并称经与张某结算,张某尚欠杨某某大豆款361,839.00元。现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大豆款361,839.00元,利息95,091.00元,合计456,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张某辩称其与杨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代杨某某与爱乐莎娅公司结算货款,张某认可爱乐莎娅公司尚欠杨某某30余万元大豆款未付,但认为是爱乐莎娅公司的欠款而非张某欠款。
另查明,张某曾于2010年12月向北安农垦法院起诉爱乐莎娅公司,要求爱乐莎娅公司给付大豆款1,584,920.00元,其提供的与爱乐莎娅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中包括杨某某的515.35吨。该案未立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大豆款361,839.00元,并支付利息95,09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收条,杨某某的大豆是由其自行送往爱乐莎娅公司,并由爱乐莎娅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收条,收条保存在杨某某手中,不能证明是张某收购杨某某大豆;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张某签字确认,且张某予以否认。虽杨某某提供存折、张某起诉爱乐莎娅公司起诉状及张某与爱乐莎娅公司对账明细单,表明是张某与爱乐莎娅公司结算大豆款,再由张某支付给杨某某,但其只能证明是张某代替杨某某向爱乐莎娅公司结算大豆款,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将大豆出售给张某;因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7.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5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某对张某给付其大豆款及利息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因杨某某提供的存折,只能证明由张某代杨某某与爱乐莎娅公司进行结算大豆款;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张某签字,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起诉状,因法院未予立案,亦未作出认定处理。另结合杨某某自行将大豆送往爱乐莎娅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收条,收条保存在杨某某手中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将大豆出售给张某,故杨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大豆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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