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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金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杨金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金科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涉案的九户房屋。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未能交付给原告,桦南县政府将涉案房屋收回统一管理并于2015年11月安排回迁户居住至今”以及认定“张某某用728.08平方米住宅楼抵押偿还债务”的事实错误,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桦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李某购房款“收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事实上,2015年9月金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诉人对此合法占有、使用并与桦南县政府征收办协议将争议房屋借给政府用于安置回迁百姓,张某某是用他人金科公司的房屋抵偿债务,属无权抵偿,原审判决混淆了涉案房屋是他人财产的事实,认定张某某以房抵债无证据,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出卖的房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不是被执行人张某某出卖的房屋,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标的不合法,“执行和解协议”是违法形成的,被上诉人李某购房款收据是张某某在执行中制作的伪造票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成立,此两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因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不予采信。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9日桦南县房屋管理征收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书,申请为涉案九户房屋中的六户解除查封,并自愿提供担保金891293元用以承担解封房产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与原审第三人及金科公司签订的以金科公司开发的金科新城四栋楼房抵顶金科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63000000元的合同书,是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属债权合同,因缺少涉案楼房权属转移过户的相关证据而尚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2015年3月10日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志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桦南镇隆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海发签订了“秀北社区建设工程聘用协议书”,约定了金科公司将其开发的秀北小区(金科新城)的人员使用、资金使用、房屋销售、拆迁回迁等事宜交由聘用的上诉人来管理,期限至小区全部楼房售完为止。该聘用协议书确认了上诉人作为资产管理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为资产所有人。2016年5月4日桦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政府部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上诉人管理的部分楼房借给政府已用于安置回迁户入住至今。此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的资产管理人身份,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上请求权。故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金科公司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其对交付的房屋合法占有、使用,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且与张某某原审陈述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是用他人金科公司的房屋抵偿债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由原审法院相关部门予以审查确认,上诉人对此质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依据的债权协议不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640元由上诉人杨金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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