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董淑伟及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2月28日,郎成斌给董淑伟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写明借董淑伟人民币65000.00元,并在落款处签名。2003年3月20日,郎成彬(斌)与杨某某给董淑伟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董淑伟工具和用品共计6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杨某某与郎成斌系夫妻关系。郎成斌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经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调解郎成斌(彬)的遗产私产房屋一户由杨某某继承。董淑伟向案外人郎秀清借款800.00元,杨某某代董淑伟予以偿还,并将董淑伟给案外人郎秀清书写的借条原件收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00.00元。
原审认为,董淑伟与郎成斌的借贷行为、董淑伟与杨某某形成的借贷行为均属合法有效行为,郎成斌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也应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郎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郎成斌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郎成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郎成斌共同清偿。由于郎成斌已经死亡,所以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偿还他人借款800.00元应予冲减,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48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与郎成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淑伟欠款648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8日,郎成斌为被上诉人董淑伟出具6.5万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2004年主张过权利,2006年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事矢口否认,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借据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表示对借据有异议,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提出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郎成斌系夫妻关系,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郎成斌的个人债务,郎成斌已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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