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汇通快递负责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汇通快递负责人,住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被告加盟原告的汇通快递业务,原告(反诉被告)为一级代理商,被告(反诉原告)为二级代理商,被告给付加盟费8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延误派送货物86件,原告向客户赔偿货款14457.30元、交通费4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派送货物,造成延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向客户的赔偿款14457.3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对该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2015年7月份派件费3048元及退回加盟费80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14857.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快件到达乙方(上诉人)站点后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否则产生的各种延误款由乙方承担”。因上诉人扣货86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导致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4857.30元,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该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该赔偿款是基于上诉人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处罚条款就不应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付其派件费,故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予以扣留,但留置权的行使是有法定条件的,上诉人只能对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行使,本案中的货物被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加盟合同中对返还加盟费的情形未进行约定,现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提供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派件费3048元,但对账单无被上诉人签字,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派件费为被上诉人拖欠,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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