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翠峦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翠峦林业局贮木厂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陈某某将发包给张某某的鸡舍建设项目为一般性建筑,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人承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且在施工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没尽到监督和责令其完善的责任,所以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鸡舍在离婚前申请审批的,虽双方离婚但未分割财产,故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卡蹬腿自己折了,并不是杨某自身的不注意导致摔伤,所以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按照农林牧鱼业标准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调整。
赵某某辩称,2013年只是批了房号,2014年赵某某就与陈某某离婚,2016年才建房子,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辩称,跳板卡蹬是干活的木工瓦工自己钉的,杨某也参与其中。误工费瓦工冬天是没有什么活,杨某享受低保。
陈某某辩称,离婚时鸡舍只是一个批复,并不存在财产所有权分割的问题。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赔偿杨某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48.5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赵某某在翠峦看守所后院建鸡舍,并让张某某承建。2016年10月9日,张某某雇佣了杨某等七人为赵某某建鸡舍,并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60元,一日一结算。2016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杨某在跳板上砌墙时,由于马凳腿儿突然折断,导致杨某从高处摔下,致头部和右腿受伤,赵某某及张某某将杨某送至翠峦医院,因杨某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杨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但因赵某某及张某某只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杨某无钱医治只住院治疗15天就回家养伤,杨某的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九级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现杨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48.50元,因张某某所签的承包合同是与陈某某所签订的,而陈某某系赵某某的前妻,故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与赵某某及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陈某某在翠峦看守所后院建鸡舍,并由张某某承建。2016年10月9日,张某某雇佣了杨某等七人为陈某某建鸡舍,并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60元,一日一结算。2016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杨某在跳板上砌墙时,由于马凳腿儿突然折断,导致杨某从高处摔下,致头部和右腿受伤,赵某某及张某某将杨某送至翠峦医院,因杨某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但因张某某只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杨某无钱医治只住院治疗15天就回家养伤,杨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721.50元(张某某在杨某住院期间已垫付9000元)。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九级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杨某起诉要求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赔偿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4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于2016年10月9日,受雇于张某某,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杨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杨某在从事雇用活动的过程中从张某某提供的马凳上摔下,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做到雇员在从事一定高度的危险作业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并做到提醒的义务。但在审理中,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做到了上述义务。同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从事一定高度的危险作业时,应做好自身安全防范措施,但在审理中杨某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自身有效的安全防范,从而在马凳上摔下来。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建鸡舍项目,该建鸡舍项目是一般性建筑,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人承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杨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陈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与张某某签订了建鸡舍的承包合同,杨某的损害后果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与本案赵某某没有关联性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当事人的各自过错,按责任与过错相对应的原则,将双方的责任比例分为7:3较为宜。即杨某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计算为宜:医疗费:23,271.50元(因张某某已提前垫付9000元,应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误工费:经鉴定杨某的误工期为270天,但杨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杨某的误工费21,122.10元(78.23元/天×270天)。护理费:经鉴定杨某的护理期为120天,杨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杨某的护理费9,387.60元(78.23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杨某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助的标准40元/天,因此杨某伙食补助费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35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6812元(24203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致残,杨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量给予3000元。杨某鉴定费3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即(151,853.20元×70%)106,297.24元,杨某自负30%民事责任即(151,853.20×30%)45,555.96元。判决: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3,271.50元-9000元+21,122.10元+9,387.60元+600元+1350元+5000元+96812元+3310元=151,853.20,151,853.20元×70%=106,29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297.24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元,张某某负担2486元,杨某负担14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兆荣、李长洪均证明杨某与其一起干活,并一起做的马镫及跳板,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主张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陈某某作为发包人应该知道张某某没有资质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将鸡舍包给张某某,该鸡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必须有资质,故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申请了鸡舍的批复,并没有建筑实物,故杨某主张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杨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该对工作有认知,以及对风险的了解,其一直在工地从事瓦工活动,所以其受伤自身应该承担责任,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杨某属于瓦工应参照同行业标准给付工资,但杨某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或者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正确。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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