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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注册公司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59号,现搬迁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城街400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进友经艾春学、陈丰伍介绍到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工地做瓦工,并向其说明干一天活取得一天工资,工资由杨林直接发放。杨进友工作不足三天,因交通事故死亡。杨进友与水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提出杨进友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徽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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