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注册公司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59号,现搬迁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城街400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进友经艾春学、陈丰伍介绍到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工地做瓦工,并向其说明干一天活取得一天工资,工资由杨林直接发放。杨进友工作不足三天,因交通事故死亡。杨进友与水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提出杨进友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徽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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