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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何淑芹与被上诉人黄金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何淑芹
黄金霞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何淑芹因与被上诉人黄金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何淑芹,被上诉人黄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何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予1万元搬迁费及损物装修补偿;上诉人原住房到期后搬出。其主要理由是,二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搬进该房居住,我们所住房出租到2014年5月16日到期,房屋到期后同意搬出;我们搬进该房后的家具、床、沙发都进行了改毁,原住房不能使用,并且我们装修了该房,要求被上诉人给予1万元搬迁费及损物装修补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可现在所居住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亦同意搬出该房屋。故二上诉人应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的是否腾出房屋的焦点无关,且在原审亦未提出此观点,可另行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可现在所居住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亦同意搬出该房屋。故二上诉人应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的是否腾出房屋的焦点无关,且在原审亦未提出此观点,可另行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薇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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